| 索引号: | 11330600MB16728371/2026-101057822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6-06-05 |
| 主题分类: | 应急管理 | 发文字号: | 绍应急〔2026〕17号 |
| 统一编号: | ZJDC70-2026-0002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滨海新区经发局:
《绍兴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
2026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行为,维护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提供安全生产咨询、评审、评估等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受聘(雇)于服务机构的机构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是指受聘于服务机构并在该机构有效延续缴纳养老保险三个月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雇佣人员。
第三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急管理部门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以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培训等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坚持“诚信守法、专业规范、公正客观、优质高效”的服务准则,做好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和辅助工作。
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在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置,且经营(业务)范围应包含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相关内容。
第六条?服务机构应在浙江省“工业企业安全在线”系统平台(以下简称系统平台)登记,及时更新数据信息,并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从业告知。
符合《绍兴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指南》5.1条的服务机构,还应完成“绍兴市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注册并及时更新数据信息。
第七条?服务机构应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和从业人员档案等。
第八条?专职技术人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中级以上注册类职业资格证书且注册在所属服务机构;
(二)持有未注册在其他单位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备理工科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且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及以上服务机构从业。
第九条?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更新录入系统平台。
第十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一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协议。
第十二条?服务机构应加强培训教育,提升技术人员业务能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服务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职业准则,合法、合规承接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签订合同前,应开展前期调研、服务项目需求识别;签订服务合同后,应明确项目负责人,且项目负责人应为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单位名称、地址,服务的内容、方式、频次和要求,开展服务活动的技术人员专业能力信息,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等。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提出针对性整改措施,并根据服务合同要求跟踪指导整改落实。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且服务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档案,根据服务项目实际情况确定留存的文字或影像等资料,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年。
服务档案应当包括服务项目档案目录、服务合同、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单、现场影像资料、服务质控流转单以及书面结论文件。
第十七条?建立市、县两级季度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企业选择机构、信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市级季度评价管理按照《绍兴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指南》执行。
第十九条?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和滨海新区经发局对辖区内执业的服务机构实行季度信用评价,评价内容可结合日常监管、季度抽查、举报核查、企业反馈等情况动态调整。评价标准参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分级管理规定》,评价结果上传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举报核查以及事故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函告(约谈),并将函告(约谈)情况抄送关联的服务对象:
(一)对服务对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伪造、转让或租借本单位人员资格证书的;
(三)重大事故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冒用本单位人员名义在服务报告、原始记录、证明等材料上签名的;
(五)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证明材料存在疏漏、失实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
(六)对服务对象受到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在质控档案资料中存在造假的;
(八)为服务对象制作虚假安全生产台账、资料的;
(九)代替政府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开具查封单、停产单等文书的;
(十)存在“吃拿卡要”、索要赞助、额外收费等问题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内容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机构在一个季度内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急管理部门可降低其信用等级:
(一)被行政处罚的,当季度起信用评级降至D级两个季度;
(二)存在第二十条的(一)至(四)项内容的,非D级服务机构当季度信用评级降至D级;
(三)存在第二十条的(五)至(十一)项内容的,非D级服务机构当季度信用评级降低一级。
第二十二条?被应急管理部门处罚、函告(约谈)的D级服务机构,自处罚、函告(约谈)之日起,两个季度不得升级。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在降级期间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降级顺延两个季度;在降级期间再次被函告(约谈)的,降级期限顺延一个季度。
第二十四条 对因处罚、函告(约谈)致使信用等级处于D级的服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将相关情况通报发生地及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
(一)强化监管,加大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二)不授予该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约束措施。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A级的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以服务机构自主管理为主,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适当减少对其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优先考虑评先评优及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申请安排;
(三)优先安排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项目、政策性技术及管理交流、服务活动;
(四)作为典型示范予以适度宣传推广;
(五)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被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机构,在失信名单管理期限内,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惩戒约束措施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实施以下措施: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向有关单位发出信用监管警示;
(三)依法依规对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项目时,宜优先选择市应急管理部门评定的信用C级以上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项目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采购行为。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分级分类隐患排查管理机制,加强服务机构统筹管理,避免同一时间段内不同政府层级委托同一家服务机构对同一服务对象开展同质服务。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在购买隐患排查服务时,应在招标文书和采购合同等文件中,明确要求:服务机构承接政府项目后,不得再承接该服务项目中服务对象重复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项目。服务机构违反该规定的,政府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政策要求,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
(三)是否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当被服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进行延伸调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被检查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受到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延伸调查时,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如实提供原始记录及影像资料。
第三十三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与服务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干预服务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四)向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向服务机构摊派财物的;
(六)在服务机构报销费用的;
(七)收受服务机构宴请、有价证券、会员卡或礼物的;
(八)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绍兴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